关于对图形用户界面产品保护的认识
摘要 :
目前图形用户界面产品外观设计,受到广泛关注,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上受限于传统的制约,尤其在奇虎诉江民一案中反应出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发展与保护的不平衡,导致此类设计专利保护处于尚未明朗的局面,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与外观设计同样作为一种设计构思的体现,随着5G时代一个崭新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理应取得其应有的位置。
1、定义
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又称图形用户接口)是指采用图形、文字、符号等设计元素为主的,以较为直观方式进行人机交互的计算机操作用户界面,它的来源以及前期发展均源自美国,在80年代中期,美国施乐公司首先对计算机软件图标进行外观设计申请,并得以通过,期间经过多方意见的拉锯,终于在1996年,美国正式将计算机图标列为外观设计保护客体,即开始将图形用户界面划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近年来在我国取得快速发展,下面以奇虎诉江民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例为例,引出我国现阶段在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如何进行保护的认识上存在的误区,并对其进行解剖,继而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提供依据。
2、我国关于图形用户界面的360诉讼江民公司侵权案引发的争议
2017年奇虎360公司状告北京江民侵权一案,更反映出我国对于如何理清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进行保护时存在分歧。在本案中,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的硬件与软件属于不同的范畴,原告销售的是电脑软件,软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软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根据法院的审理结论,包含硬件和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构成对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侵权,该结论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实际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如何保护,有的观点认为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为有形产品,应当包含图形用户界面和载体,有的观点认为属于无形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产品的局部设计,未来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才能有助于克服法理上的缺陷。
3、目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如何获得更大范围保护存在困境
设计的英文是“design”,源自拉丁文的“designare”,意思是计划表达的情形,由此可知,设计原意不是指代形状,而是计划,即人类首先提出计划,说明制作模型,从而实体化,设计可以是一个设计过程,或是一个活动或过程的结果形态,计划或结果的两种形态容易引起混乱。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以肯定的是,专利法中明确指出,外观设计必须是以产品以载体,但是外观设计审查过程中却是接触不到实物,仅以申请人提交的,且已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视图为审查文本,同样容易引起困惑。外观设计可以是硬件的结合,或硬件与软件的组合再相结合,但实际情形中图形用户界面却不一定依附于硬件。
在软硬件相结合的历史进程中,1994年美国一位法官提出论断:“一台普通用途计算机,若安装了可以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计算机软件,即成为一台特殊用途计算机”,此时的软件不再是代码字符,而是成为了计算机产品的实际内容。尤其是在电子产品快速更新迭代的时代,图形用户界面已然无法准确区别出所结合的是硬件还是软件,只要图形用户界面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再进行严格限制极易造成保护的僵化。此外,现阶段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尚未有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解释为软件,即学术上和实务上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软件、是否属于产品仍存在争议。
4、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必须要以产品为载体。根据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产品应当是工业产品,在《TRIPS》协议中明确指出无论属于哪一种类的外观设计,均应当包含形状这一设计要素,外观设计产品必须是体现形状设计特征的看得见、摸得着的具象物体,同时,外观设计产品具有装饰性、实用性及其双结合的特性,不同于技术特征实现技术效果的目的。此外,外观设计产品不同于发明专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排除新颖性后可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初步审查的基本要求,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由此可知,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利用了美学的价值和功能增加了设计美感,同时促进了人与机器的互动,实现了人机交互,从装饰效果、美感以及功能上适应于工业发展应用,并由此体现了市场利益,构成了产业驱动,即符合了外观设计产品的定义。从工业产品的飞速发展应用观察,越来越多的工业品的硬件与软件的结合越加广泛,工业品已经不再是以前那种单纯的以硬件实体为主体来实现产品功能,除了增加形状的美感,还加入了软件的应用,尤其是在展示产品功能的过程中,更加吸收了便捷、直观、简单易操作的图形用户界面的优点,慢慢地,设计师的设计重点也由产品的外形转移到图形用户界面上,尤其是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师更容易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当然,大部分设计制造工业品的工程师使得产品满足基本要求的外形设计作用在短期内仍然无法完全替代。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的保护范围是否能够准确确定。目前美国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法律法规明确指出,根据《专利法》第171条对以设计为主体的申请,作用在工业品的具备新颖性、原创性、装饰性的设计,可以作为专利申请,但工业品上的图形影像不能申请专利,假如一项设计的专利申请显示在显示器、荧屏或其他电子产品显示面板上,且属于生成的图标,则该专利申请符合作用在工业品的要求。据此可知,美国对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在可视的图像上。此外,根据日本意匠法(外观设计专利法)有关规定,显示屏幕上的图形设计需要满足以下要求:首先其主要设计内容显示的是产品为了实现功能的必备内容,即设计与产品功能密切相关,其次是本设计需要通过产品的显示功能进行展示,第三是显示设计内容存在变化,该变化必需遵循特定规律。
在我国,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8号公告修正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新增第4.4节,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设计要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应在简要说明中清楚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由此可知,关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简要说明中明确了载体,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中明确限定了屏幕或面板的范围,也就完整地表示了该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要求的保护范围。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可以独立构成产品。根据最新的第12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洛迦诺分类表),已经明确在14大类记录、电信或数据处理设备中,14-04为显示界面和图标,且备注中说明包括属于其他大类的产品的显示界面和图标,该类别的界面、图标均为计算机应用的设计,并且完全区别于第32大类图形符号、标识等应用于表面的图案,而第32大类表示的内容恰好是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单纯设计图案。
5、图形用户界面产品获得更好保护的建议
当前的美日韩等国家对于部分设计制度的发展较快,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制度还没有增加部分设计的保护制度,下一阶段是否按部就班逐步放宽载体的限制,还是一步到位直接突出图形图像作为保护客体,还是突破性地将软件定义为产品,众说纷纭。
首先应当回归外观设计产品专利保护的初衷。我国建立专利法制度的初衷是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并促进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寻求智力成果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设计,是一项设计,是专利权人智力劳动的体现,不管是将设计实体化后呈现为有形产品,还是将设计虚拟化,都能够产生提升产品本身装饰性、美感,进而达到提升用户体验的效果。申请人对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申请专利的初衷主要在于保护图形用户界面,不光从设计要点、产品用途,甚至图形用户界面用途,都在指向图形用户界面本身,只是当前的授权条件,要求了图形用户界面与具体的载体相结合才可以进行申请,也正是这个原因,使得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均包含载体,间接造成了保护范围的人为缩小,这是申请人不愿意而为之,也是立法初衷预料之外,虽然包含了载体,有的载体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三要素甚至与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要素根本无关,即该载体的设计并不关联图形用户界面,但该部分载体改变了图形用户界面整体的设计要素和设计风格。
赋予图形图像作为保护客体存在的可能性。2019年,日本对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及审查指南作出修订,相关规定已经在2020年4月1日正式生效,在修改内容中明确图形用户界面的图形图像可以作为保护客体存在,但需要在简要说明中明确用途。由前文所述我们可以知道,日本早已实行外观设计的部分设计保护制度,但即使使用了局部外观申请的形式,仍然需要以虚线形式表示适用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其本质上并没有完全摆脱外观设计与产品载体相结合的原有框架,同样面临图形用户界面与产品相结合阶段中遇到的确权和侵权的困惑。此次修改后,规定了没有体现在产品上但可通过互联网网络获取的,或未表示在产品上的图形图像,可以脱离产品,作为图形图像进行保护。
6、结语
在最新的专利法修改草案中,新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这是适应我国当前设计水平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样的更是促进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中关于图形用户界面产品的实际发展,现阶段我国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已然逐步弱化图形用户界面产品载体的地位,允许只提交带有边框的图形图像视图,同时在简要说明中穷尽使用该设计的产品的范围,但仍然无法摆脱其保护客体上的困境,在日新月异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大胆设想在保护客体的认识上进行突破,逐步放开以图形图像作为保护客体,甚至允许软件作为保护客体,如此势必能加快我国外观设计制度与国际接轨,进而促进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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