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辽宁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表决通过的《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7章49条,就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建立健全协同工作机制,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省、市、县(区)政府应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为加强行政保护,《条例》规定,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围绕重点产业链推动标准制定和专利布局有效衔接;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依法查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机制。
《条例》专设“司法保护”一章,对司法机关相关制度建立提出明确要求,省法院、省检察院应建立和推行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加强案例指导;省、市、县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协同同级知识产权主管和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支持著作权人利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为强化社会保护,《条例》规定,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等业务时进行知识产权情况调查。高校、科研机构等可依法处置其职务技术成果。《条例》明确了行业组织、市场经营者、展会主办方等在相关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等责任,并鼓励人民调解组织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
《条例》还对建立协同工作机制作出规定,要求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加强行刑衔接,创建技术调查官专家库。同时,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规定了惩戒措施。
附条例全文内容: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九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推动标准制定和专利布局有效衔接,推动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软件、农产品、中医药、商业老字号等产业和领域的从业者,依法利用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规则,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为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二条 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制定和完善转让审查细则,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四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
有处罚权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机制,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核、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等处理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相一致。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簿、合同等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司法保护
第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推行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加强案例指导。
第十八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协同同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审理和法院案件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引导当事人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支持著作权人利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进行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调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