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局: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
第四章 商标代理监管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开展商标代理行业分级分类评价。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信用档案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下信息应当记入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一)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商标代理机构接受监督检查的信息;
(三)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信息,受到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四)商标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合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
对存在商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进行约谈、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商标代理等信息的发布和公示工作,健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查处情况通报、业务指导等协同配合机制。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签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仍然使用的;
(五)其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三)其他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或者利用突发事件、公众人物、舆论热点等信息,恶意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仍接受委托的;
(二)向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贿赂或者利益输送,或者违反规定获取尚未公开的商标注册相关信息、请托转递涉案材料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从业限制的规定,聘用曾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告知后,拖延或者拒绝纠正其聘用行为的;
(四)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的,申请时在先商标已经无效的除外;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商标属于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仍帮助恶意注册人办理转让的;
(六)假冒国家机关官方网站、邮箱、电话等或者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或者向委托人提供商标业务相关材料或者收取费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滥用商标权仍接受委托,或者指使商标权利人滥用商标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编造的虚假商标材料,仍帮助委托人提交,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制作、提交虚假商标申请等材料的;
(九)虚构事实向主管部门举报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
(十)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的;
(十一)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
(一)曾经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办理异议、无效宣告以及复审事宜,委托人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申请的;
(二)曾经代理委托人办理其他商标业务,知悉委托人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接受委托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其他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商标事宜的;
(二)以承诺结果、夸大自身代理业务成功率等形式误导委托人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荣誉、资质资格,欺骗、误导公众的;
(四)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标信息,以谋取交易机会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加速办理商标事宜,或者提高办理商标事宜成功率,误导委托人的;
(六)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的;
(七)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
(一)在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案件或者复审、诉讼程序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又代理其他人对同一商标提出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申请的;
(三)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
(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
(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
(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
(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情况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通报,或者发现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作出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六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并予公告。
因商标代理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属于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商标代理机构被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在停止受理业务期间,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妥善处理未办结商标代理业务的,该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股东、合伙人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新任负责人、股东、合伙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决定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并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恢复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业务,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离职后的从业限制,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和其他商标事宜,收受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纪行为涉及的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与商标代理业务有关的其他活动,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