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三十件商标经典案例公布(一)
今年是中华商标协会成立三十周年。三十年来,商标领域涌现出了一系列具有标杆性、示范性和开创性的经典案例,它们在商标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值此三十周年庆典之际,协会对过往三十年的案例进行了回顾和梳理,并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形成候选案例库,经评审专家团队的严格评选,现将评选出的经典案例予以公布:
1994年:“白天鹅”中国首例服务商标注册案
1995年:“阿童木图形”损害在先著作权商标异议案
1996年:“库尔勒香梨”中国首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案
1997年:“武松打虎”中国首例著作权对抗注册商标司法保护案
1998年:“枫叶”中国首例反向假冒不正当竞争案
1999年:“天朝”中国首例商标即发侵权案
2000年:“义丰祥”明确中断使用老字号归属商标异议案
2001年:“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中国首例司法保护案
2002年:“松下”借助境外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案
2003年:“酒鬼”瓶型中国首例立体商标注册案
2004年:“彼得兔”中国首例确认商标不侵权案
2005年:“头孢西灵”明确代理人抢注条款适用范围行政纠纷案
2006年:“秀水街”未履行市场管理义务商标侵权案
2007年:“NOT MADE IN CHINA”商标海外维权案
2008年:“啄木鸟”非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2009年:“红河”不使用免赔商标侵权案
2010年:“尼康”驰名跨类保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11年:“LV”商标假冒海关保护案
2012年:“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司法变更案
2013年:“海棠湾”商标囤积行政纠纷案
2014年:“歌力思”恶意注册商标权利滥用纠纷案
2015年:“港中旅”适用贡献率计赔商标侵权案
2016年:“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中国首例声音商标注册案
2017年:“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赔偿案
2018年:“迪奥”瓶形立体商标注册行政纠纷案
2019年:“洛天依”虚拟角色商标异议案
2020年:“红牛”商标许可产生的权属纠纷案
2021年:“摩卡”商标退化撤销行政纠纷案
2022年:“蒙娜丽莎”商标延伸注册行政纠纷抗诉案
2023年:“拉菲”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2024年:“劳斯莱斯”侵权商品出租行政查处案
中华商标协会
2024年9月12日
1994
案例简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增加服务商标相关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的同日,第769001号“白天鹅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被提出。同年10月7日该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招待所、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项目上。该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施行后第一件提出申请并注册的服务商标。
专家点评我国首部《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其对于促进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此时并无关于服务商标的规定。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改革开放迎来新的春天,国家积极倡导发展第三产业,服务业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重要力量,此时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的必要性日益凸显。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明确了服务商标的注册条件和保护范围。自此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一样受到《商标法》保护,有利于服务行业的竞争和发展。“白天鹅及图”商标作为第一件服务商标见证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体现了我国商标制度为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也反映了我国商标制度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衔接。
1995
案例简介日本漫画大师手冢治虫先生早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创作了阿童木动漫形象。八十年代,该形象以动画片连载的形式在我国中央电视台播出,片中机智勇敢善良而又神力无穷的阿童木形象深为我国广大公众所喜爱。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卡通人物形象与上述阿童木动漫形象主体特征及动作姿态均相似。商标局认为异议人的“阿童木”动漫形象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享有该动漫形象的版权。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他人合法的在先版权应加以保护。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专家点评本案是我国异议制度保护国外著作权的早期典型案例。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于公约成员国国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均应依我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人们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国外很多脍炙人口的动漫形象在我国为诸多企业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亦非少数。本案中,商标主管机关对于此类抄袭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明确说“不”,积极引导公众尊重他人创造性劳动,为更多国外的优秀动漫作品进入我国市场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1996
案例简介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1994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于1995年3月1日实施。1995年6月30日,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提出,并于1996年11月7日注册公告,该商标是我国核准注册的第一件农产品的证明商标。
专家点评为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义务,我国在1983年开始实施《商标法》之初,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行政区划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在1988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明确了禁止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具体规定。“库尔勒香梨及图”作为第一件农产品的证明商标,体现了我国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转向主动保护。为2001年《商标法》中引入“地理标志”概念,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奠定了基础。以“库尔勒香梨”为代表的一批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为打造特色农产品品牌,促进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发挥了积极作用。
1997
案例简介画家刘某于1954年根据武松打虎的历史故事创作了一组《武松打虎》图。1980年,山东景某酒厂将其中一幅图作为装潢用在其白酒商品上,并于1989年注册为商标。1996年,刘某的继承人以山东景某酒厂未经许可将《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构成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另外,1997年2月,该注册商标因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被终局裁定撤销。法院认为,山东景某酒厂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专家点评本案是我国首例就商标权与在先合法权利冲突问题作出的司法裁判案例,案件的审理引发广泛的讨论。本案一审在被诉侵权商标尚未宣告无效前就通过司法认定该被诉侵权的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在当时注册商标的无效属行政机关终局审查事项的情况下,实属一大创举。此外,法院在确定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时,考虑了被诉侵权人销售商品的获利这一因素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反思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与侵害商标权的损害赔偿在计算理念和计算方法上的异用。
1998
案例简介1993年12月,鳄鱼公司授权某促进会下属同某公司销售“卡帝乐”服装。同某公司从某服装厂购买该厂生产的“枫叶”牌西裤,将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在百某购物中心专柜销售。某服装厂以该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同某公司利用原告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占有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构成侵权。
专家点评本案系我国首例“反向假冒”案件,其处理导致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增加了反向假冒行为构成侵权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引发大量的关注和针锋相对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美国商标法上关于反向假冒的规定,鉴于我国当时的商标法上没有相应规定,建议引入;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人在售出其商品后其商标权利已经用尽,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应当予以承认权利用尽,不认定构成侵权;还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之后至今,我国并未出现更多的反向假冒案例,说明商标法引入反向假冒条款毫无必要,但实践统计显示反向假冒条款在具体案件中仍有不少适用情形,因此关于反向假冒的争议至今仍有现实意义。
1999
案例简介原告天某公司是“天朝”图文商标权利人,其与被告某化工厂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1998年9月,被告购买了刻有天某公司商标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000多个,放在库房尚未使用。天某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某化工厂作为同行业者,明知包装桶上刻有天某公司的商标,还大量地购入,说明其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该包装桶销售自己的商品,其为侵害天某公司商标权作好准备,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专家点评本案发生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简称“入世”)之前,是首例“即发侵权”的案件。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针对“即发侵权”的临时措施,本案对“即发侵权”行为的处理,为“入世”前我国《商标法》的适应性修改提供了支持。当然,对此也不乏反对意见,认为商标权和所有权一样,都是对世的财产权,在权利效力上都应当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而对“即发侵权”的认定就是对这两种请求权的支持,在侵权认定上并非创新做法,因此《商标法》和Trips协议都是从程序法上的行为保全角度对这两种请求权予以保护。本案的审理和研讨,进一步深化了业界对商标权性质的认识。
2000
案例简介异议人早于上世纪四十年代以“义丰祥”为商号经营粮油食品,称其是“义丰祥”小磨麻油的创始人,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该商标。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自1956年公私合营后,未再从事与“义丰祥”商标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异议人前身企业1996年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杨氏义丰祥及图”商标,且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广泛使用“义丰祥”。通过大力宣传推广,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异议人形成了固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就其“义丰祥”商标已建立了良好信誉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理应予以核准。
专家点评本案明确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其功能的实现与商标的实际使用密不可分,脱离了使用,即使是该商标文字的始创者也不必然享有商标的在先权利。一些早期由个人创设,后经公私合营中断了使用或转为国有企业所有的商标或商号,一旦经他人的使用而与他人重新建立了明确的指向关系,则理应归属于他人。本案对于此类长期中断使用的商标权利归属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